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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的难点及改革设想(3)
时间:20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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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可以参考建筑业资质标准中对工程结算的要求等,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发达地区标准可以相应提高。
纳税时间、地点的确认。
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其建筑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有效解决建筑工程周期长、工程收入支出周期与增值税的纳税周期不匹配的问题,可对大型工程实行增值税预缴制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工程进度百分比法确认当期工程收入,并据此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和预征增值税,要求企业按月申报,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从税源管理的便利性以及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等方面考虑,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异地建筑劳务的,仍可将其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但可按该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一定比例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征增值税,待工程竣工或年末时,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作税款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地点可确定为劳务发生地,按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同时,为加强税源管理和堵塞税收漏洞,应该对非独立核算的,提供测试、设计、制图和测绘等劳务的企业,同样适用预缴方法,即在建筑项目所在地预缴,在总公司汇缴。
应税收入涵盖的范围。
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其增值税应税收入原则上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确定,即纳税人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建筑企业向发包单位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和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以及各种工程奖励和赔款,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工程结算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针对建筑业分包施工的特点,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仍应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应税销售额,而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结算收入,应由分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当期抵扣。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工程造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因此应该调整建筑业工程造价文件中的参考价,将其调整为不含税价格。
适用税率的确定。
根据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建筑业的税率不宜超过13%。“营改增”改革牵涉多个行业的改革,对销售价格、企业成本结构等方面都会带来影响,进而影响企业的税负。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中规定建筑业采用11%税率。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筑业应该选择11%的增值税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