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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中应统筹流转税和所得税优惠(2)
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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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适用条件是,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适用国税函[2002]165号文的条件是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至于转让交易的对价是股权支付或是非股权支付额,两个文件并无特别要求;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文中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不低于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不低于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还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的相关资料的报备管理要求。
实际业务中,上述几个政策的运用,可能出现多种组合。但对每种组合业务的政策选用,企业需要在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前提下,统筹规划适用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优惠条件,选择最佳方案组合,使企业的税收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