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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时间:2010-01-26  点击: 来源:京审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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