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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下企业租金收入的财税处理
一、租金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提前收取租金的情形进行了重新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按上述规定分析,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条例》第19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要按合同上约定的应收租金的时间来计缴企业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也做出补充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一)提前收到租金的情况,会计与税法实现了一致
例1:2009年1月1日A企业租赁闲置的机器设备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200万元,2009年1月1日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6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年度确认200万元租金收入,而《条例》第19条确认6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200万元。而《通知》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2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二)跨期后收取租金的,在租金问题上会计与税法有差异
例2:接上例,假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6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2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200万元,则2011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2009、2010年实际没有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必然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因此,目前租金收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和“纳税必要资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