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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持有限售股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2)

时间:2013-08-02  点击: 来源:未知


  企业持有限售股期间该限售股增值或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

  例如,H公司于2001年1月上市交易,股票总数为1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A公司、B公司、C公司为发起人。A公司出资6600万元持有H上市公司6000万股的限售股,占H上市公司60%股份,为H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C公司各出资110万元持有H上市公司100万股限售股。发起人持有的限售股解禁期为3年。其余为流通股,股数为3800万股。

  A公司应将限售股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并按成本法进行核算。B公司、C公司按持股目的不同,B公司将限售股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而C公司将限售股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A公司应按6600万元作为持有限售股的计税基础,B公司、C公司应以110万元作为限售股的计税基础。

  现金分红及送转股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企业在持有限售股时,被投资企业向股东分红,分红方式包括现金分红和股票分红(即送股);被投资企业还可能将股本溢价进行增资,企业取得转增股。

  1.转增股

  企业取得转增股不需进行账务处理,需办理备查登记,注明增加的股数。

  企业取得转增股,属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取得的股票,该转增股不属于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企业也不得增加限售股的计税基础。

  例如,2002年4月,H上市公司以股本溢价1000万转增股本,按照同股同权原则,发起人A公司、B公司、C公司持有的限售股和其他流通股一样,也将以相同比例获得转增股数。发起人持有的转增股数,不进行账务处理,只作备查登记。转增后,A公司持有的限售股为6600万股,B公司、C公司各持有110万股限售股,H上市公司总股数为11000万股。发起人持有限售股的计税基础不变。

  2.现金分红

  企业持有限售股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并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除企业在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价款(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外,企业应在被投资方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确认为投资收益。

  企业按权益法核算的限售股,企业应在取得现金分红时抵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企业将限售股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取得现金分红,应在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时确认股息收入。该股息收入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符合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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