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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营改增新政执行遇发票难题(2)
时间: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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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除了明确如何开票外,指引还明确了开票的纳税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延迟注册资本金补足期限
根据106号文发布后各企业反映的问题,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紧急出台121号文。121号文中最主要变化,是调整了“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的差额纳税政策适用时间,从106文中的2013年12月31日调整为2014年3月31日。
121号文规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据了解,自2009年商务部下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权以来,新成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逾9成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且这些由地方审批的公司绝大多数注册资本金都未达到1.7亿元。
有企业认为,该规定对不同级别政府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差别对待,有失公平。
而据记者了解,立法者出台此项规定也是基于一些考虑,他们认为差额纳税是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特定税收优惠需要有一定资质。而此项门槛只针对地方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因主要在于,近年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增长迅速,且基本都是由地方审批,据反映这些新批的公司很多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这项规定也是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
121号文还对老合同的政策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