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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土地增值税清算(2)
三、若乙公司获取的是部分货币资金和部分房产,如例中所述,乙公司得到1200万元现金及4000平方米商铺,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其分得的商铺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其分得的现金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现行规定下,乙公司应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于乙公司取得的现金部分,应按照配比原则,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配比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乙公司获取的房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而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16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的情况下,则允许扣除的土地使用权成本=1600÷(2000+1200)×1200=600(万元),增值额=1200-600=600(万元),应纳土地增值税额=600×40%-600×5%=210(万元)。
(二)对于分得的房产部分,处理方式为分房自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待其对外销售后再分别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旧房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甲公司,应将分给乙公司的现金加上房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计入扣除项目,同时将房产的公允价值作为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合作建房行为,应界定为非货币资产交换还是投资行为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的前提。若为非货币资产交换,则出地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出资方处理;若为投资行为,则应将出资方支付的股权价值和货币资金之和在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中扣除。出资方支付给出地方的现金视为投资对价差异,为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大于双方确定的股权价值的差额。界定基础应看合作建房的协议,若出地方承担项目开发的风险并享有开发利润,应视为投资行为;若只是获得固定面积的房产,不承担风险收益的,则应界定为非货币资产交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合作建房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来说,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出地、出资双方,计算过程复杂,容易产生税企争议,对出地方清算的后续管理存在困难,如出地方再转让分得房产时,很容易忽视对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清算,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同时,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关联方合作建房来逃避或延迟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给该税种的征管带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