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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
时间: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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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问:A建筑安装公司2008年5月承建甲单位的一项酒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其中包含中央空调600万元。2009年2月中标乙单位的办公楼工程,工程标的6000万元,其中含电梯设备800万元。A公司应该如何计算这两笔业务的营业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建设方提供还是施工方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是否计入计税营业额是分时段的,并且在新营业税条例下是按设备提供方来确定的。即2009年1月1日以前适用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建设方提供还是施工方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2009年1月1日以后适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可以不缴营业税,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则需缴营业税。
据此,A公司第一笔业务中,中央空调列入A公司所在省地税局列举的设备名单,故该笔业务计税营业额为(5000-600)=4400(万元),应纳营业税4400×3%=132(万元)。另一笔业务因电梯为施工方提供的设备,该笔业务计税营业额为6000万元,应纳营业税6000×3%=18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电梯是建设方乙单位负责供应的,则A公司的计税营业额中就不包括电梯设备的价款。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建设方提供还是施工方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是否计入计税营业额是分时段的,并且在新营业税条例下是按设备提供方来确定的。即2009年1月1日以前适用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建设方提供还是施工方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2009年1月1日以后适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可以不缴营业税,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则需缴营业税。
据此,A公司第一笔业务中,中央空调列入A公司所在省地税局列举的设备名单,故该笔业务计税营业额为(5000-600)=4400(万元),应纳营业税4400×3%=132(万元)。另一笔业务因电梯为施工方提供的设备,该笔业务计税营业额为6000万元,应纳营业税6000×3%=18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电梯是建设方乙单位负责供应的,则A公司的计税营业额中就不包括电梯设备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