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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企业例行汇算清缴的稽查案例(2)

时间:2012-09-11  点击: 来源:未知


  一是在[2009]31号文印发前,对A公司已经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文规定的“预计利润率”(15%)计算并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本次汇算清缴时,不应按照[2009]31号文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10%)重新计算,[2009]31号文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只适用于该文印发后申报预收账款而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只有待相关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是按照“[2009]31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所以,对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收账款按规定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可以扣除发生的期间费用(实际上期间费用也无法在已销和未消开发产品之间划分清楚),但不可以扣除相关的营业税金、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但是,章经理又强调说:“[2006]31号”文第一条不是允许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吗?为什么“[2009]31号”文就不允许呢?王组长自然不认同章经理的意见,立马举例说,如对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2009]31号”文已经将原来10%的预计利润率调低为5%的计税毛利率,如果再允许扣除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仅扣除5%的营业税后其计税所得额就变成为零,再扣除附加岂不是变成了负数?这时,章经理不得不承认了王组长观点的正确。

  分析:

  上述案例中问题的发现并不困难,难的是对税法新政的正确理解和运用。可想而知,如果稽查人员对“[2009]31号”未能正确理解,就很可能发现不了A公司存在的两大错误,所以,税务稽查人员学好、学透新税法非常重要,这是执行好税法的先决条件。另外,对新税法的学习还有一个及时性的问题,仅在本案例涉及的业务问题上,国家税总从2006年3月起到目前为止就下达了“国税发[2006]31号”、“国税函[2008]299号”、“国税发[2009]31号”三个非常重要的文件,税政变化之快可见一斑。实际上,税总每年出台的仅“国税函”编号的文件就有1000多,还有其他编号的文件,可谓面广量大。由于税务稽查人员可能接触到各行各业,所以,税务稽查人员对绝大多数新税政都需要及时学习和准确掌握,正如笔者经常讲的,一年365天,每天要学习的新税法文件就有好几个,可见税务稽查人员对新税政学习的及时性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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