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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变化要点(3)

时间:2010-01-26  点击: 来源:京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删除 第(一)款上升为条例第七条,成为免税条款。
第(二)款,与细则第四条原则相同,不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与增值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
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列举。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新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明确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不使用“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这一概念。
旧细则第十条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依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对原细则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挂靠方式发生应纳税行为规定,增加了发包人为纳税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新细则第十条取消了“独立核算”的概念,因此原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取消。
第十三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删除 根据财税字〔1997〕5号文件,本条废止。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增加了价外费用的范围。
增加了企业依条例代收转付行政性收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与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
原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已在条例明确,不必重复。
 
新增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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