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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瓶颈的重要制度创新(6)

时间:2010-11-02  点击: 来源:未知

 

  之所以要对前述3类专业人士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作出必要限制,这是由会计职业特点、规律和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当前实际决定的。多数业内人士认为,无论如何发展变迁,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业”仍应当是会计、审计相关业务,因此应当坚持注册会计师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主体地位,我们支持这一观点。同时,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人反映一些拥有大量客户资源,但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试图介入甚至控制会计师事务所当“幕后老板”,一旦出现此类现象,将会直接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发展。为了防止出现这一问题,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吸收引进多元化人才走多元化发展道路的同时,有必要对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进行适当限制,这一规定得到了行业广泛认同和充分肯定。

 

  另需说明的是,适应信息化蓬勃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原拟吸收信息化方面的专业人士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这一设想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是截至目前在信息化领域尚无与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相匹配的执业资格。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暂行规定》放弃了这一制度安排。

 

  但是,我们十分重视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化,包括审计流程信息化和内部管理信息化,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所必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授薪合伙人等多种方式引进信息化方面的优秀人才,加快推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

 

  (三)关于转制的扶持措施为了支持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平稳、顺利转制,《暂行规定》明确了以下扶持措施:一是转制前的经营期限和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换言之,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保留转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老所”待遇,这就打消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顾虑,避免了转制后可能因“新所”设立时间较短在业务承接等方面的负面影响。二是执业资格相应延续,同时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对财政部门而言,只能明确行政责任,其他法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办理转制的材料和程序《暂行规定》指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包括:1.转制申请书;2.股东会、合伙人会议 决议;3.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合伙人情况汇总表;5.合伙协议;6.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7.验资报告;8.能证明《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涉及的相关表格,可以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或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下载。在特殊普通合伙协议中,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事项:1.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2.合伙事务的执行;3.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4.争议解决办法;5.解散与清算事宜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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