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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改制时利用契税优惠政策的税务筹划(2)
公司合并,只有公司制企业才能享受优惠
财税[2012]4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政策即为财税[2003]184号、财税[2008]175号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的最新表述。国税函[2006]844号明确,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都是特指法人企业。这表明,如果所合并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企业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原政策强调是法人企业。而财税[2012]4号有关公司合并的优惠政策强调只有公司制企业才能享受优惠。这在国税发[2009]89号第二条中就已明确:以上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合并和企业分立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分立,必须与被分立公司投资主体完全相同
财税[2012]4号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对财税[2003]184号上述政策所作的解释规定,这里所说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也就是说,原政策规定享受企业分立税收优惠的新设企业、派生企业,只要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并且是法人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契税。
财税[2012]4号的出台则意味着,与公司合并一样,只有公司制企业,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才能享受上述优惠,并不是广义上的“法人企业”都能享受相关契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