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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收入缴纳什么税?

时间:2013-01-17  点击: 来源:北京京审税务师事务所

    依据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缴纳营业税。

    下面内容摘自财税(2011)111号文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3.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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