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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项税抵扣应注意固定资产范围
日常工作中,有的纳税人因为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或不及时,多抵扣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受到了处罚。因此,笔者建议纳税人在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时,一定要注意政策衔接,正确区分哪些资产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不可以抵扣。
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其中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一般纳税人的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不准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实际工作中,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难以准确划分。如电力企业输电线路、供水企业供水管道;炼油企业储油罐、输油管道等设备。这类设施和设备,根据行业核算要求,虽然按固定资产中的设备类管理,但其构建既涉及土建又涉及设备,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难以准确划分其究竟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再如输电线路中的铁塔输电线主要由铁塔、绝缘子、导线、横担、金具、接地装置及基础等组成,其中线路基础是由土建部分构成。因此有人认为该资产应属于地上附着物,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建筑物、构筑物明确了范围,对地上附着物给予了限制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输电线路不在固定资产分类的代码02、03范围内,也不属于土地附着物,其属于专用设备,代码为28。据此,企业在构建输电线路类资产时,不再区分土建和设备部分,取得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通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附件,明确了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并不是除代码02、03外的都可以将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财税〔2009〕113号文件明确了“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纳税人在财税〔2009〕113号文件下发前,将该文件中所明确的构筑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及时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企业的工业用池、罐、工业生产用槽、桥梁、架等类资产,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03类,这类资产核算时,通常情况下都作为设备管理。炼油企业的储油罐、其他工业企业用罐,无论是金属或非金属构成,都在不得抵扣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