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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解析(2)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对企业外部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对于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如何处理呢,是不是因为在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方面公司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上就可以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呢?
个人觉得加以区分,如果相关参加旅游的人员,是代理了公司产品或者从事了营销工作的,公司已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可以按照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如果是公司有求于人,想与对方开展业务合作,属于业务招待性质的,公司应该作为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公司高管个人的出国旅游支出
公司的高管个人出国旅游费用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公司将公司高管个人的出国旅游费用作为了考察费在公司账上进行列支。这种处理其实是不正确的。商务考察费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一般需要有考察项目方的邀请函、考察日程安排计划、项目考察报告等具体资料来证明,满足条件的才能在账面列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而高管的个人旅游支出,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6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因此,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娱乐、旅游等支出,也不能在公司账面作为费用列支。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结合上述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高管的个人旅游支出是不能作为公司费用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综上所述,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特殊情况下发生一定的旅游费用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则要根据旅游费用的真实用途、参与对象、发生金额和列支范围依据相应的税收政策法规进行处理,不能一概而论简单认定,更不能搞人为变通。对于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旅游费用,应及时进行调整,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