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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借款的风险问题解析(2)
综合这两个税务文件,可以看出,个人投资者需要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借款有两个重要条件:
一是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如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消费支出等 ;
二是借款期限,文件规定是纳税(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
对于强调的这两条件,财务人员一定要加以重视。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股东个人)在每年的12月31日将资金归还公司,然后在下个年度再续借的,这种情况就下税务机关就不能对投资者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随文附两个案例供大家借鉴参考。
案例一: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信息来源:江苏省宿迁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03日
案情简介:2015年3月份,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对某化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的其他应收款账簿中,有笔股东借款74万元一直挂账,到该年年底尚未归还。经调查核实,该笔其他应收款为股东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国留学费用。最终,稽查部门认定对于股东的74万元其他应收款,企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8万元,对企业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50%的罚款计7.4万元。
税法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企业的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有关股东个人借款征税争议的司法判决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诉讼代表人:曹子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义炳,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诉讼代表人曹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
皓公司补扣、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七)项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皓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