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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优惠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税种相关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在业务约定书涵盖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为被代理人提供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申报和资料准备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注重涉税事项和资料的准备归集和申报程序,包括核准类减免税申报代理、备案类减免税申报代理。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被代理人,是指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相关的纳税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期间的下列情况:
(一)基本情况及具体业务总体情况;
(二)获取相关资质及相关业务合同的适用性具体情况;
(三)适用具体税收实体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四)适用具体税收程序性优惠政策的可行性专业情况;
(五)其他相关的事项。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对本所及项目组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客观评估。
第八条 代理人决定承接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别确定以下业务范围:
(一)按照税法规定,向被代理人提供待审阅的资料清单,并安排必要的业务访谈;
(二)根据案头审阅及访谈成果,审阅相关的资料合同,并提供专业意见;
(三)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协助被代理人准备申报资料、申请报告及核准报告;
(四)提供减免税核准类或者备案类代理申报,递交申报相关资料并被受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前,应当取得被代理人关于以下事项的书面确认:
(一)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存在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二)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涉税事项的处理不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与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相关资料不存在内容不实或资质不存在条件不符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代理服务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税收优惠申报代理的资料准备
第十一条 开展税收优惠申报代理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代理类型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按照不同的来源渠道,包括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与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被代理人应对原始资料及进一步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
直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二)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业务情况;
(三)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财务数据、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
(四)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权属证书;
(五)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代理人经过分析整理的进一步资料,包括:
(一)与税收优惠核准(备案)事项有关申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