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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期货公司业务操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的开户申请资料,全面履行测试、评估职责,严格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二章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
第一节 可用资金要求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前一交易日日终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五条 投资者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以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节 知识测试要求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测试投资者是否具备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必备的知识水平。
第七条 自然人投资者及一般法人投资者的指定下单人、结算单确认人、资金调拨人等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第八条 公司市场开发人员不得兼任开户知识测试人员。
第九条 期货公司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交易所统一编制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测试试卷及答案通过交易所系统统一下发至期货公司。
交易所定期或者不定期更新测试试卷,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应当使用更新后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
第十条 测试完成后,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对试卷进行评分。负责测试的开户人员和投资者应当在测试试卷上签字。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为评分低于80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并在开户前对投资者进行股指期货基础知识测试。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可以在继续培训后再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三节 交易经历要求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为自然人投资者和一般法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具备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
第十四条 投资者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是指以该投资者身份参与股指期货仿真交易,且至前一交易日日终具有至少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成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