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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纳税自查发现的涉税问题
2010年8月,某市国税局下发通知,要求对全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2009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自查。该市一电力生产企业为了规范账务处理,降低税收风险,委托当地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对本企业2009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系统排查,发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涉税问题。
其一,该企业2009年2月购进了一套先进的电力生产和存储设备。为了缓解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从市财政局取得了一笔财政专项周转金,借款合同上注明的金额为3000万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二,该企业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了一些所谓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一直未就该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三,企业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并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企业将收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计入了资本公积,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何种财政性资金要缴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了以下三种情形,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这三种情形包括,一是属于国家投资的财政性资金;二是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三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对资金的用途作出明文规定和管理要求的财政性资金。显然,该企业从市财政局取得的财政专项周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那么对于该笔资金企业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该企业与财政部门就财政专项周转金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资金使用后不需要归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合同仍然属于有效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见,虽然该借款合同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是并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成立,该企业仍承担偿还财政性资金的义务,这和不需要偿还的财政补贴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该企业无需就取得的该笔财政性资金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