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 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 代 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 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 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 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 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料。
第五条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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