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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3)
时间:201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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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第五、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三、专项费用
在会计处理上,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比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 理机构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 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准则的规定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为全体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社保经办部门(一般是劳动社 会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且国家有明文规定的,税收上应给予支持,可以据实扣除。
企业除了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外,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基 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如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 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 除。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外,对有些特定工作,特别是高危行业,对职工的生命人身安全危害较大,为有效保护职工的 合法权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这些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实质上也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的 必要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有些其他商业保险,是一种个人费用,不应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