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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及饮食行业销售食品有关增值税政策梳理
时间:201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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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201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以下称“62号公告”),62号公告本着税收法制和“据实”征收的精神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只要是销售不在现场消费的食品一律征收增值税,不再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中规定的区分是否是通过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来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的处理方式。
按照62号公告的规定这种销售不在现场消费的食品行为应该征收增值税,那么,根据增值税的征收规则,有这种销售行为的企业就要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而采用不同的增值税计税方法。同时,62号公告又规定了“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那么,按照实施细则29条的规定,只有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及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则来计征增值税。对于,从事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来说,其不可能以“其他个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这里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经营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至少应该以个体户的形式来经营,否则无法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因此,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62号公告中规定的情形应该征收增值税难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个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来进行建议征收的处理方式。
“其他个人”的这个条款无法适用,那么就只能适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了,即“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对于这个条款来说,从事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都属于企业性质单位,都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也难以适用“非企业性单位”的规定;最后的一条路就是适用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但是究竟什么是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呢,这个“不经常”如何界定呢?在增值税的相关政策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这就给征纳双方的争议留下了隐患的根源。
按照62号公告的规定这种销售不在现场消费的食品行为应该征收增值税,那么,根据增值税的征收规则,有这种销售行为的企业就要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而采用不同的增值税计税方法。同时,62号公告又规定了“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那么,按照实施细则29条的规定,只有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及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则来计征增值税。对于,从事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来说,其不可能以“其他个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这里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经营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至少应该以个体户的形式来经营,否则无法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因此,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62号公告中规定的情形应该征收增值税难以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个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来进行建议征收的处理方式。
“其他个人”的这个条款无法适用,那么就只能适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了,即“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对于这个条款来说,从事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都属于企业性质单位,都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也难以适用“非企业性单位”的规定;最后的一条路就是适用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但是究竟什么是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呢,这个“不经常”如何界定呢?在增值税的相关政策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这就给征纳双方的争议留下了隐患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