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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产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
时间:201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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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问:我公司有一处房产,账面原值1050万元,已计提折旧400万元,现将该房产对全资子公司投资(该子公司与我公司为同一控制),经评估该房产作价4000万元。子公司账列固定资产4000万元,我公司账列长期投资4000万元,同时将评估增值部分按会计准则的要求计入资本公积。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并未提到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投资需视同销售,而依据相关会计准则,我公司在合并子公司的会计报表时,上述评估增值会抵减而是不存在。
请问是否在同一控制下的投资评估增值可以不需要视同销售,而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规定: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房产对全资子公司投资,房产产权由贵公司转到全资子公司,因资产所有权属已经发生改变(该子公司与贵公司虽为同一控制,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企业所得税单独申报纳税),该房产应做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即4000万元确定收入额。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并未提到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投资需视同销售,而依据相关会计准则,我公司在合并子公司的会计报表时,上述评估增值会抵减而是不存在。
请问是否在同一控制下的投资评估增值可以不需要视同销售,而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规定: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房产对全资子公司投资,房产产权由贵公司转到全资子公司,因资产所有权属已经发生改变(该子公司与贵公司虽为同一控制,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企业所得税单独申报纳税),该房产应做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即4000万元确定收入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