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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或导致重复纳税

时间:2013-05-20  点击: 来源:网络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近日发布,与政策一起发布的还有官方政策的解读稿,从解读稿中可以看出,这个政策的发布是因为有特殊的案例请示到了税务总局,然后税务总局就这个案例的处理意见以公告的形式下发了,其他有类似业务可以一同来执行。

  解读稿中指出,明确这个业务处理问题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公平税负。但是,对于这个解释,我个人认为值得商榷。因为个人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税收法律制度层面造成的,而不是通过一个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就可以解决的。个人认为,23号公告的积极意义在于将股息性重组课税的课税时间延后了,有效地解决了纳税必要资金的问题。但是,23号公告中对以低于净资产价值收购股权后发生的转股行为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可能会导致重复征税的情形。

  在具体探讨23号公告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留存收益(即已经被课征过一次企业所得税的收益)作为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一部分,以转让收益的名义被课征了一次所得税后,是否会导致这笔留存收益会被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个人认为,如果受让方是公司,则可以避免重复征税的情形,如果受让方是自然人,则会出现重复课税的情形。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上基本采用的是古典税制,即公司经营所得和个人股息所得视为两种不同的所得。简单来讲,就是公司经营所得课征完公司所得税后,同一笔所得再分配个人,个人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企业所得税领域,公司之间的股息是作为免税收入的,可以有效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

  以下通过案例来说明相关问题。

  案例一: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其中股本400万元,留存收益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丙公司,作价1000万元。则甲公司在转让乙公司股权时应该缴纳税款150万元(600×25%),这就相当于对乙公司的留存收益再次课征企业所得税,但是这并不会造成重复征税,为什么呢?丙公司取得股权后,乙公司做利润分配将600万元的留存收益(为了便于分析假设留存收益中全部为未分配利润)全部分给了丙公司,则丙公司取得600万的股息后作为免税收入处理,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变为400万元。丙公司再按照净资产价值400万元将乙公司转让掉,则会产生损失600万元(400-1000),这个转让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那么从整个链条上来看,甲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时产生的600万元的所得,在丙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时又产生了600万元的亏损,两个正好可以弥补,最终的结果是国家没有对留存收益在实质上再次课征所得税,其根源就在于公司之间的股息可以作为免税收入来处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是准确的,没有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准予留存收益从股权转让价格中扣除,则会出现留存收益免了一次税,又冲减了一次收入,会造成国家财政吃了一次亏。

  站在今天的角度再看之前的股权转让类政策文件,我们不禁发现,1997年和1998年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有问题的,会导致国家吃亏。而2000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才是正确的。但是为什么2004年又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呢?而且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又重回到了原来国税发〔1997〕71号文和国税发〔1998〕97号文的老路,即对全资子公司和持股95%以上的企业转让股权时,留存收益是可以从转让价格中扣除的。应该说,国税函〔2004〕390号文是一个特殊的文件,是在当时的环境下由于特殊企业的特殊原因就给了这个特殊的政策。

  案例二: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其中股本400万元,留存收益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张三,作价1000万元。则甲公司在转让乙公司股权时应该缴纳税款150万元(600×25%),这就相当于对乙公司的留存收益再次课征企业所得税。张三在取得乙公司股权后,将乙公司的股息全部做了利润分配,在分配时乙公司代扣张三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然后张三按照乙公司净资产400万元将乙公司股权转让,则同样会产生损失,假设这个损失可以抵扣张三未来的其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那么从这个链条上来看,对留存收益征税没有使国家的税收收入增加或者减少。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张三还是缴纳了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而在上例中,丙公司并没有缴税,原因就在于公司之间的股息是免税的,而个人从公司取得股息是征税的。

  在理解了上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股息问题税务处理原理后,再来看23号公告可能就更加清晰了。

  2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条又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三: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其中股本400万元,盈余积累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李四,作价1000万元。甲公司产生的转让所得已经完税。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用盈余积累(留存收益)全部转股,那么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转股时对李四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经营一年共增加盈余积累1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李四转让股权时应该按照其收购该股权时的价款来确认原值,即按照1000来确认原值,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1000万元(2000-1000),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如果没有23号公告的规定,则在乙公司转股时,李四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资为600万元(即相当于乙公司先向李四分红600,然后李四再向乙公司追加投资600),在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600+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原值变为1600万元(1000+600)。同样经营一年后,乙公司增加盈余积累1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为400万元(2000-1600),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80万元(400×20%),则李四共计缴纳税款200万元(120+80),这与23号公告规定的处理方式下最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一样的。

  这个案例也验证了我在文章开篇所说的,23号公告并没有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除非23号公告规定转股时不征税,且未来转让时股权扣税原值可以按照原收购价格与转股部分之和来确认,即在上例按李四转股后将股权转让时扣税原值不是1000万,而是1600万元,这样则会解决个人的股息性重复征税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23号公告无论如何也是不敢做出的,否则就会和《个人所得税法》相冲突。因此,23号公告能解决的仅仅是递延缴纳税款的问题,使得股东为了扩大股本在转股时暂时先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23号公告规定: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四: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其中股本400万元,盈余积累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李四,作价800万元。甲公司产生的转让所得已经完税。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用盈余积累(留存收益)全部转股,那么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收购价800万元与股本400万元之间的差额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李四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800万元低于原所有者权益1000万元的差额部分2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李四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李四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40万元(200××20%)。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经营一年共增加盈余积累1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李四转让股权时应该按照其收购该股权时的价款来确认原值,即按照800来确认原值,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1200万元(2000-800),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则李四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80万元(40+240)。

  如果没有23号公告的规定,则在乙公司转股时,李四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资为600万元(即相当于乙公司先向李四分红600,然后李四再向乙公司追加投资600),在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600+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原值变为1400万元(800+600)。同样经营一年后,乙公司增加盈余积累1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按照净资产作价。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为600万元(2000-1400),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则李四共计缴纳税款240万元(120+120),但是按照23号公告的规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80万元,比不按照23号公告的处理多缴纳了4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呢?主要的原因在于,收购价与净资产之间的差额转股时,虽然被征收了个人所得税40万元(200×20%),但是李四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扣除原值并没有增加,而是按照原来收购价来确定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按照23号公告的处理,有可能会多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对2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修订,以避免技术上重复征税问题的出现。建议改为“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的价格收购股权的,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且在转股时差额部分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应该包括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及收购价与净资产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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