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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规定企业必须配合注会的审计
时间: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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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对此,刘克文表示,《会计法》再次修订时仍然需要明确被审计单位必须保证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否则,注册会计师无法保证审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监督作用名存实亡。
“《会计法》的修订应再次强调企业必须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不得使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包括资料限制和时间限制。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问题,被审计单位不让披露或者阻挠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类型,示意注册会计师造假,那么,被审计单位应该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注册会计师自身技术或者道德原因,则应该由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刘克文说。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可以考虑把《会计法》中规定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修订为“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有权提请财政部门监督”。
“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注册会计师需要的审计资料,被审计单位给注册会计师施加压力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注册会计师提请财政部门监督。”上述不愿透露姓名的合伙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