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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明确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应合理保证下列目标的实现: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
(二)向委托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客观真实,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三)向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过程和结果符合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以下简称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执业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和必要程序。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系统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涉及所有业务类型和服务环节以及全体人员。
(二)实用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具体、实用并可操作。
(三)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同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师的社会责任,正确处理执业质量、执业风险和经济效率关系。
(四)职责清晰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级执业人员、部门和机构对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七条 执业质量控制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承接与业务保持;
(五)业务委派;
(六)业务实施;
(七)业务复核与监控;
(八)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制度体系。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成为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度的表率,使全体成员都能为业务质量的提高发挥作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