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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核定征收引发的税收争议分析(2)

时间:2013-03-21  点击: 来源:未知


  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A公司的说法“偷梁换柱”,存在两大问题。

  第一,A公司混淆了收入与所得的概念。不论是A公司还是C公司,都是就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是根据收入额来缴纳企业所得税。巧合的是,A公司和C公司都是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都是根据应税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进一步计算应纳税额。因此,A公司简单地用A公司和C公司的应税收入之和与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比较是不合适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D公司捐赠了100万元给E公司,E公司又将这100万元捐赠给了F公司,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E公司必须将接受的这100万元捐赠收入计入应税收入,同时F公司也必须将接受的这100万元捐赠收入计入应税收入,但事实上D公司只捐赠了100万元。无独有偶,道理相似,所以,A公司的推论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A公司混淆了所得税和流转税的概念。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课征的,而流转税是以流转额为课征对象课征的。可见,仅从课征对象来看,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就是完全不同的税种,因此,A公司简单地将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进行比较是不合适的。目前,我国规定建筑业的应税劳务应缴纳营业税,但考虑到营业税不能抵扣,结合实际情况,为了减轻建筑业纳税人的负担,特地允许建筑业企业在发生总分包业务时可以自营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算营业税。但《企业所得税法》并未规定建筑业可以差额计算计税收入。所以,A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当将其向B公司全额开具的发票金额或取得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不论是自营部分还是分包部分)确认为收入,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A公司需要就自行扣除的分包工程款补缴企业所得税4万元。

  三、法理分析

  (一)分包工程款是否为总承包方的会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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