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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财税处理分析(2)
税务处理
“两税”合一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这一规定与会计制度显然存在差异。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如何处理呢?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仍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又不属于免税收入,当然应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相应的成本也应允许扣除。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在建工程试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当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现行税法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处理,实际上与《企业会计制度》及“两税”合一前的处理基本一致。本例中,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实现销售时,税法上应确认收入200000元,成本180000元,即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少20000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该企业适用税率25%,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该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则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贷记“所得税费用”5000元。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计提折旧时,则相应调减应税所得额,同时转回以前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