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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审计常见问题(2)

时间:2010-06-04  点击: 来源:京审

  从上述的具体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阶段,由于正常经营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历史成本等原则相应地被破产会计的收付实现制和清算价格原则所替代,从而使得破产会计核算建立在清算期内现实的货币收支基础之上,费用、收益的递延分摊等业务都不复存在,会计信息中的估测成分大大降低,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则相应提高。

  抵押资产的认定

  由于破产企业用于抵押的资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抵押物变现价值应首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超出债权的部分才可并入破产财产用于其他程序的偿还。所以,正确认定抵押资产,维护保障债权人利益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就抵押资产的认定,应遵循以下规定:

  1.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的,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必须再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则认定该抵押有效。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仍然应遵照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3.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等设定抵押的,只要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均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

  对于破产财产清偿程序的补充说明

  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对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而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上述规定分歧的焦点在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在执行清偿程序时,首先是要用于安置职工,还是应首先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对于一些破产的大型国有企业,涉及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数额巨大的,该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另外,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各种途径(包括动用货币资金、变卖其资产等)支付其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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