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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营改增”对律所的影响及律所的应对策略
时间: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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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对下一步营改增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进一步做了部署和明确。会议决定,自2012年8月 1日起至年底前,将营改增的试点范围由上海扩大至北京等八省市;2013年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
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作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被纳入此次营改增的试点行业。根据营改增相关规定,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将由试点之前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试点之后缴纳6%的增值税。
像其他试点行业一样,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带来的将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律所整体的创收核算、合伙人的业绩考核、律所内的分配体系,乃至律所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律所有必要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并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来应对营改增对律所各方面带来的影响。
本文将从律所现行的税收制度入手,分析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主要影响,最后对试点律所如何应对营改增提出几点建议。
1. 律所及其合伙人纳税情况的现状
当前律师事务所主要有律师合伙设立(包括一般合伙和特殊合伙)和律师个人设立两种设立形式。 除个人所之外,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合伙制(包括一般合伙和特殊合伙)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主要涉及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a) 所得税
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作为律所合伙人的自然人须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按规定必须首先在律所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税基”),再由律所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个人所得税。这体现了对合伙企业实行的“先分后税”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先分后税”分的并不是律所的“营业收入”或“营业额”,而是“应纳税所得” 。
“应纳税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只要在律所层面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律所合伙人就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以是否将所得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作为征税的前提条件。律所合伙人以每一纳税年度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份额,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作为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被纳入此次营改增的试点行业。根据营改增相关规定,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将由试点之前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试点之后缴纳6%的增值税。
像其他试点行业一样,营改增对律师事务所带来的将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律所整体的创收核算、合伙人的业绩考核、律所内的分配体系,乃至律所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律所有必要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并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来应对营改增对律所各方面带来的影响。
本文将从律所现行的税收制度入手,分析营改增对律所带来的主要影响,最后对试点律所如何应对营改增提出几点建议。
1. 律所及其合伙人纳税情况的现状
当前律师事务所主要有律师合伙设立(包括一般合伙和特殊合伙)和律师个人设立两种设立形式。 除个人所之外,律师事务所普遍采用合伙制(包括一般合伙和特殊合伙)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主要涉及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a) 所得税
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作为律所合伙人的自然人须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本身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按规定必须首先在律所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税基”),再由律所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个人所得税。这体现了对合伙企业实行的“先分后税”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先分后税”分的并不是律所的“营业收入”或“营业额”,而是“应纳税所得” 。
“应纳税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只要在律所层面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律所合伙人就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以是否将所得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作为征税的前提条件。律所合伙人以每一纳税年度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份额,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