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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损益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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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源潇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初与他人合作投资成立甲、乙两个子公司,分别占甲公司股权25%,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占乙公司股权40%,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源潇公司2012年生产经营利润80万元(无其他应调整事项)。甲公司2012年可分配利润40万元,暂无利润分配方案,但在2012年12月,宣布分派2011年利润32万元(源潇公司可分得8万元)尚未支付。乙公司2012年亏损65万元。源潇公司2012年利润总额的计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制应注意如下事项。
投资收益及本年利润的计算
(一)源潇公司对甲公司的投资虽高于20%,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按成本法核算投资收益。成本法注重的是初始投资成本,不随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增减而调整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只有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之日,投资方才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甲公司2012年利润尚未宣布分配,不作增加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但甲公司宣告分派2011年利润时,不管是否实际支付,均应增加投资收益并作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应收股利 8
贷:投资收益 8。
(二)源潇公司占乙公司股权40%且对其具有重大影响,应按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即以初始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投资损益,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乙公司2012年亏损65万元,源潇公司应在资产负债表日(2012年12月31日)按出资比例作相应减少投资收益26万元(65×40%)的会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6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6。
(三)经以上计算后,源潇公司2012年投资收益为-18万元(8-26),本年利润总额应为62万元(80+8-26)。
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及计算
(一)取得对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计入免税收入
不管是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投资方应在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当日确定收入的实现。同时,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都应作纳税调整减少。
因此,计算源潇公司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取得的甲公司投资收益8万元应作纳税调整减少。
投资收益及本年利润的计算
(一)源潇公司对甲公司的投资虽高于20%,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按成本法核算投资收益。成本法注重的是初始投资成本,不随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增减而调整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只有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之日,投资方才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甲公司2012年利润尚未宣布分配,不作增加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但甲公司宣告分派2011年利润时,不管是否实际支付,均应增加投资收益并作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应收股利 8
贷:投资收益 8。
(二)源潇公司占乙公司股权40%且对其具有重大影响,应按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即以初始成本计量后,在投资持有期间,根据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投资损益,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乙公司2012年亏损65万元,源潇公司应在资产负债表日(2012年12月31日)按出资比例作相应减少投资收益26万元(65×40%)的会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6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6。
(三)经以上计算后,源潇公司2012年投资收益为-18万元(8-26),本年利润总额应为62万元(80+8-26)。
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及计算
(一)取得对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计入免税收入
不管是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投资方应在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当日确定收入的实现。同时,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都应作纳税调整减少。
因此,计算源潇公司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取得的甲公司投资收益8万元应作纳税调整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