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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科技项目管理办法(4)
时间:201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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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第二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项目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六章 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对以海淀区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特定情况下,海淀区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转让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区科委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承担单位资格、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技资金、追回科技资金、取消申报项目资格三年的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咨询专家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