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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

时间:2010-01-26  点击: 来源:京审

国务院令第1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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