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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遇到税收争议怎么办?(2)
时间: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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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相互协商程序升级后,中国居民(国民)可以就哪些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对此,记者采访了深圳市地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副处长李坚定和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孔丹阳。综合两位专家的观点,以下六种情形中国居民(国民)应该高度关注。
情形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每个国家都有明确的税收居民管辖权的认定办法,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缔约国另一方活动,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也构成了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那么在缔约国另一方也负有作为该国居民的纳税义务。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由哪个国家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税款究竟应该向哪个国家缴纳,企业可以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比如,一家跨国企业A公司在境外H国注册成立,按照H国国内法被认定为H国的居民企业。但是,A公司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我国境内,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居民企业判定标准,A公司同时也构成了中国的居民企业。这就发生了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提出相互协商,由缔约国双方按照双方协定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是在哪个国家,从而确定其居民身份。
情形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有很多种情形,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也包括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活动和劳务活动。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就要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缴纳税款。
在实践中,每个国家对判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的标准都不同,有些国家还存在一定的执法随意性,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很大,企业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风险。比如,中国的一家“走出去”企业B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子公司,总公司负责销售设备,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Y国认为B公司经常派人到Y国的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构成了在Y国的常设机构,要求对该企业销售设备的全部利润征税,但B公司在中国也要缴纳税款,就构成了双重征税,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情形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这种情形主要指缔约国各方对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各类所得的定性,以及其适用的税率之间的税收争议,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G国按照当地法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G国居民企业。C公司将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收取租赁费。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C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收入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但是,G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和租赁费有明确划分,认为C公司的收入应为其国内法规定的租赁费收入,而不是协定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照G国国内法规定征收20%的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申请启动双边磋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