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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流转税分析
时间:201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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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甲公司主要从事长途客运业务。2010年10月,甲公司将2006年度购进的豪华客车4辆以及随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售给乙公司。豪华客车原值850万元,累计折旧350万元,线甲公司主要从事长途客运业务。2010年10月,甲公司将2006年度购进的豪华客车4辆以及随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售给乙公司。豪华客车原值850万元,累计折旧350万元,线路经营权原值150万元,累计摊销48万元。目前,豪华客车市场价格550万元,线路经营权市场价格250万元。对于此项业务,有两种出售方式可供甲公司选择:方式一,将豪华客车和客运线路经营权一并作价,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方式二,将豪华客车以550万元的价格、线路经营权以250万元的价格分别出售或转让给乙公司。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种销售方式,甲公司将缴纳不同的流转税,税负也不尽相同。本文对此案例相关流转税业务及会计处理解析如下。
合并转让的纳税分析
税法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甲公司将豪华客车和客运线路经营权一并作价,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是销售客车的同时出让线路经营权的一项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甲公司在销售客车的同时一并向乙公司收取的线路经营权价款,符合细则对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属于细则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甲公司该项业务的销售额为800万元,并就此缴纳增值税。
从 2009年1月1日起,固定资产已纳入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范围,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也发生了变化,甲公司应根据新政策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甲公司主要从事客运业务,主营业务为营业税应税劳务,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所以,该公司应该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合并转让的纳税分析
税法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甲公司将豪华客车和客运线路经营权一并作价,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是销售客车的同时出让线路经营权的一项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甲公司在销售客车的同时一并向乙公司收取的线路经营权价款,符合细则对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属于细则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甲公司该项业务的销售额为800万元,并就此缴纳增值税。
从 2009年1月1日起,固定资产已纳入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范围,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也发生了变化,甲公司应根据新政策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甲公司主要从事客运业务,主营业务为营业税应税劳务,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所以,该公司应该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