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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时间:2013-06-14  点击: 来源:未知
1998年5月25日,史某某、蔡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五人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某某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某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某某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某某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某任公司经理。
  1998年6月,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史某某、许某某、许裴、某某四人与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史某某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钦州奥通公司所占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某某,钦州奥通公司由蔡某某个人经营。
  根据工商材料记载,2000年3月,蔡某某与柯某某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由柯某某出资4.75万元购买史某某在钦州奥通公司19%的股权;由柯某某出资7.25万元购买许某某、许裴、某某三人在钦州奥通公司29%的股权,由蔡某某出资8万元购买史某某32%的股权,并由蔡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给柯某某,收据注明:今收到柯某某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钦州奥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奥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参股奥通公司,蔡某某与李某某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某某申请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意见,认为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要求退股,并经公证,同时蔡某某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办好手续。同日,蔡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给李某某,收款注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同意蔡某某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某某签字,蔡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某某个人经营,2002年3月,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公司有限公司是由史某某、蔡某某、许裴、许某某、某某五人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史某某、许裴、许某某、某某四人将他们占有的股份转给蔡某某个人所有。2000年3月,蔡某某与柯某某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书,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的地位,但本案中,原告柯某某实际上没有将资金投入钦州奥通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收款收据顺序倒置,原告与蔡某某说法不一,其形式上是转让史某某、许某某、许裴、某某的股权,但事实上是史某某等四人的股权转让给蔡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意图在于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系有意规避法律,蔡某某仍属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柯某某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某某起诉主张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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