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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2)
时间: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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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柯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对蔡某某与柯某某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地位;柯某某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的认定有意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理由:上诉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奥通公司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金在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取得奥通公司股东地位的。蔡某某将属于自己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没有经过上诉人柯某某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应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出资12万元支付有关的款项是不正确,理由:上诉人柯某某没有参加会议,不是他所签的字,他自己也承认蔡某某转让股权给李某某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柯某某在二审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东会议上均没有一个名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是蔡某某让其公司人员在《股权转让声明》、《会议纪要》及工商变更登记代柯某某签字,即柯某某在所有的工商材料上没有一个名字是其亲自签的。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一栏的名字为蔡某某、柯某某,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由原股东蔡某某、柯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柯某某,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法人名称一栏为:李某某。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某某经营,2002年3月,柯某某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及股东效力的问题等相关问题。
1、关于柯某某是否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因为公司的股东,既有有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而且柯也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既然已有柯某某的名字,其自然就成为股东,不一定需出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公司自2000年1月,由史某某、许某某、许裴、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将史某某等四人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蔡某某,钦州奥通公司由蔡某某个人经营,后蔡某某与柯某某所签的协议,名义是柯某某投资参股,但实际出资者是蔡某某,并且蔡某某是真正的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某一个人,对柯某某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是蔡某某让其他人代其签名,柯某某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上签过字,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涉及到其的材料上签过字,可以认为是蔡某某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50人的法定要求,才以柯某某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且蔡某某出具给柯某某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某某出具给李某某收款收据顺序倒置,柯某某与蔡某某对出资款说法不一。同时,在工商材料中,也有柯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声明、柯申请退股报告、经公证过的退出股份意见、蔡某某出具的保证办好手续的保证书,说明柯已退出股份。柯某某以工商部门登记其在钦州奥通公司拥有48%股权与事实不符,柯某某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依据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