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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时间:201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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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税局 贵州省地税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决定,贵州省将于2013年8月1日起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试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改增”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我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户籍信息核实
2013年6月1日起,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将到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点,对试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税种认定信息、领购发票票种和数量的核定信息、2012年应税服务收入额、双定户的月定额、申报缴税方式、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调查确认、补充采集,请试点纳税人予以配合。
因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地址发生改变致使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联系到的试点纳税人,请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核对税务登记信息,以便及时办理税种认定、发票领购等事宜。
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纳税人的户籍信息时,须两人(或两人以上)上岗、身着税务制服、佩戴国税机关上岗证(或出示税务检查证),请予以监督。
二、关于税务登记
2013年8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013年7月31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试点纳税人,原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
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关于申报缴税
(一)2013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原随营业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仍由原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决定,贵州省将于2013年8月1日起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试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改增”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我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户籍信息核实
2013年6月1日起,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将到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点,对试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税种认定信息、领购发票票种和数量的核定信息、2012年应税服务收入额、双定户的月定额、申报缴税方式、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调查确认、补充采集,请试点纳税人予以配合。
因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地址发生改变致使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联系到的试点纳税人,请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核对税务登记信息,以便及时办理税种认定、发票领购等事宜。
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纳税人的户籍信息时,须两人(或两人以上)上岗、身着税务制服、佩戴国税机关上岗证(或出示税务检查证),请予以监督。
二、关于税务登记
2013年8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013年7月31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试点纳税人,原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
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关于申报缴税
(一)2013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原随营业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仍由原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