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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修订:纳税人权益保护引热议 (4)

时间:2013-07-16  点击: 来源:未知


  “占用资金收取利益天经地义,欠税要收,延期缴纳税款同样应该收。政府占用纳税人资金的,也应该支付利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退税要支付利息,就是一个例子。通过这种延伸,税法上的利息制度得以全面建立,有利于保障公法上金钱债权的实现,平衡纳税人与政府的利益,防止纳税人恶意占用税款。”熊伟说。

  刘颖也表示,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看,具有二重性———一是具有利息性,体现在按日加收;二是具有惩罚性,体现在加收比例高于一般商业贷款的利息。但由于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针对企业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行为导致的少缴税款的补交,明确规定需要加收利息,这就使得纳税人因少缴税款付出的代价,在不同法中称谓不同的情况。因此她赞同将“税款滞纳金”改为“利息”。

  刘颖进一步表示,利息标准仍可以沿用现行的标准———即逃税骗税漏税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避税的按照补交税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5个百分点。

  熊伟则称,利息的标准不宜太高,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可。现行“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不切实际,实践中难以执行,也违背了弥补损失的初衷。

  也有专家认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相当于年利率的18.25%,比银行贷款利率还要高。它代表了很强的惩罚性,从而背离了利息的性质。

  施正文对此建议,滞纳率需要调低。要间接性改革,不要一步到位,建议调到万分之三,换算为年利率为10.95%。他认为,不仅应更改名称,更重要的是迫切需要调低滞纳利息。

  不过,张广通却有不同观点。他称,税收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法占用税款的罚息,形式上不能改为利息,因为利率从理论和实践上来说,可能为零或为负,而滞纳金有惩罚的性质,不能为零或为负。另外,利率多变,不好跟踪。

  “作为一种变通办法,我认为可以在不加收罚款的情况下,明确制定一个比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息略高的较固定的滞纳金征收标准。如果加收罚款,应当免征滞纳金,否则会出现双重处罚的不合理现象。”张广通说。

  问题四

  涉税信息如何共享?

  修正案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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