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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报告期限可酌定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了方便纳税人理解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进行了解读,本报特编选如下。
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税务机关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相关表格填报、资料提供等程序性规定,这对于引导和促进纳税人对税收制度的遵从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信息要求不系统、不细致,还不能满足准确执行税法的需要等,而此次《公告》的下发,旨在规范居民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内容和方式。
《公告》适用的情形
《公告》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我国会计制度确认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数量。
计算间接持股时未限制持股链层数
《公告》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由此可见,《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并未限制持股链层级,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居民企业需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的情况
《公告》规定,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该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一)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二)居民企业因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无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