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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报告期限可酌定(2)
在抵免范围内的外国企业须按我国会计制度编制报表
《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也就是说,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应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居民企业已经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或其他非中国会计制度编报财务报表的,应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符合中国会计制度要求后,向税务机关提供。
税务机关对报告期限可酌情决定
《公告》第三条规定,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此规定可解读为:税务机关按照税收风险类别和大小、所需信息来源和数量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报告期限。居民企业满足税务机关期限要求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即: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公告》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主管税务机关不可拒绝受理纳税人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除指明报告信息存在的问题外,不应拒绝受理纳税人的报告。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不代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这些信息,纳税人仍应就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发生在《公告》实施日前的两类信息仍需按《公告》报告
以下两类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信息仍适用《公告,一是与施行之日以后信息相关,如按照若干年前签订的对外贷款协议,企业当年应该从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税务机关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条要求纳税人报告多年前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协议谈签信息;二是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
扩展:《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公告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