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以软件著作权出资问题浅析

来源:未知 作者:温老师 点击: 时间:2015-10-16 10:34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权属确认的规定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

  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1)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缴足,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形。

  三、《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软件著作权出资瑕疵问题的解决方案

  股东对于拟用于出资的软件著作权是否拥有完整的权利,是软件著作权出资的首要问题。对于以软件著作权出资的,不仅应关注该软件著作权现状,同时还应关注该软件著作权历史形成的合法性、沿革过程中的规范性。股东以软件著作权出资,要求排除一切外部第三方对该出资权利提出诉求的情况,并且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技术等的情况,股东对于拟出资的软件著作权应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权属。

  在实践中,股东用于出资的软件著作权如形成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一般较难证明其不属于职务成果,在无法排除职务成果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股东如以此软件著作权出资则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只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或者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或者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针对上述瑕疵,可采取以下方法予以解决:

  (1)置换出资。置换出资是股东将先前存在瑕疵的出资部分更换形式,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出资,在一出一进之后,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性和真实性。

  (2)减资程序。通过减资方式夯实注册资本,是对历史出资时点出资不足的认可,通过在现在时点上进行减资以纠错。应采取定向减资的方式,即只减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额。

  五、软件著作权出资瑕疵解决案例

  案例一:能龙教育(831529)

  公司增资时股东以软件著作权经评估后出资,但由于该软件著作权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关,不排除利用了公司的场地和办公设备甚至公司的相关技术成果,无法排除该项软件著作权属于职务成果的嫌疑,以此项软件著作权出资存在瑕疵,公司股东已经以变更出资方式,以现金出资对该部分出资予以补正,而前述软件著作权仍作为公司资产,此次出资的法律瑕疵问题已经解决。

  案例二:山水园林(831562)

  公司增资时股东以软件著作权经评估后出资,经该出资股东陈述,其用于出资的软件著作权所有的开发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没有利用公司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系独立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之时,也经过了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作价。但为避免产生歧义,消除新三板挂牌的潜在瑕疵,该股东以货币资金置换无形资产出资。

  案例三:德毅科技(832170)

  2011年,公司股东以软件著作权经评估后出资。用于增资的软件著作权于2010年开发完成,开发期间,软件著作权人(即以该软件著作权出资的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支持该股东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该软件著作权存在权属不清的瑕疵。为避免由于著作权权属不清而导致的出资瑕疵问题,公司于2014年召开股东会,决定减少以上述软件著作权评估作价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后,该股东将该软件著作权无偿赠予公司使用,并完成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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