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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新政变化点
时间:201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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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以下简称“17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已于2011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以下简称“4号文件”)重新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相关契税政策,并将执行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现将4号文件的变化点解析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4号文件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175号文件相比,4号文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免税规定,属于对175号文件存在瑕疵的修补。在执行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上述免税规定强调的是“整体”改建,改建后的公司必须整体继承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改建不能适用上述免税规定;第二,上述免税规定要求“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即改建前后的投资主体必须相同,如果改建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包括数量变化和结构变化)则不得适用上述免税规定;第三,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属于非有限责任主体,转化为公司制企业必须通过先注销后设立来完成,不能通过“改制重组”改建为公司制企业,其权利、义务也不能被公司制企业整体继承,因此,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转变为公司制企业不适用上述免税规定。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4号文件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与175号文件相比,4号文件增加了“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涵盖其中,使文件表述更加严谨。需要说明的是,股权(股份)属于公司股东,而土地、房屋属于公司本身,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会造成土地、房屋的实质性转移,因此,股权(股份)转让属于“不征收”契税的范围,而不属于免税事项。
三、公司合并和公司分立
4号文件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175号文件相比,4号文件的变化是将符合条件的“公司分立”纳入“免征”契税的范围。因为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了实质性转移,所以应属于契税征税范围,而175号文件将符合条件的“公司分立”规定为“不征收契税”显然是不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4号文件规定的“原投资主体存续”和“投资主体相同”的含义为“公司合并(分立)过程中原股东未发生增持或者减持股权(股份)的行为”,即公司合并(分立)前后投资主体数量未增加也未减少且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4号文件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175号文件相比,4号文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免税规定,属于对175号文件存在瑕疵的修补。在执行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上述免税规定强调的是“整体”改建,改建后的公司必须整体继承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改建不能适用上述免税规定;第二,上述免税规定要求“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即改建前后的投资主体必须相同,如果改建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包括数量变化和结构变化)则不得适用上述免税规定;第三,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属于非有限责任主体,转化为公司制企业必须通过先注销后设立来完成,不能通过“改制重组”改建为公司制企业,其权利、义务也不能被公司制企业整体继承,因此,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转变为公司制企业不适用上述免税规定。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4号文件规定:“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与175号文件相比,4号文件增加了“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涵盖其中,使文件表述更加严谨。需要说明的是,股权(股份)属于公司股东,而土地、房屋属于公司本身,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会造成土地、房屋的实质性转移,因此,股权(股份)转让属于“不征收”契税的范围,而不属于免税事项。
三、公司合并和公司分立
4号文件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175号文件相比,4号文件的变化是将符合条件的“公司分立”纳入“免征”契税的范围。因为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了实质性转移,所以应属于契税征税范围,而175号文件将符合条件的“公司分立”规定为“不征收契税”显然是不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4号文件规定的“原投资主体存续”和“投资主体相同”的含义为“公司合并(分立)过程中原股东未发生增持或者减持股权(股份)的行为”,即公司合并(分立)前后投资主体数量未增加也未减少且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