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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税负会否下降
时间:201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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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自8月1日“营改增”在全国范围试行后,融资租赁公司税负大幅增加,致使近80%的售后回租业务处于停滞状态。因为“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适用一般增值税纳税方法(即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融资租赁公司,销项税额按照租赁的全部收入计算,包括本金,而承租人却不能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这种现象引起了决策部门的注意。
近日,包括工银租赁、民生租赁、远东租赁等在内的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收到财政部《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并被要求尽快反馈意见。据知情人士透露,正式文件最快可能会在“十一”前后出台,以便各单位在三季度税费汇缴前按新规定执行。
据悉,《意见稿》明确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分开的规定,对影响最大的“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根本区别就在于融资租赁回租业务本金的处理。针对两个方案,业内专家有何看法,哪个对企业更有利?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业内专家。
方案一:可行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方案一是,经央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中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废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文”)。
有专家认为,相比而言,方案一可以如实反映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的业务流程,保证了货、款、票流动的一致性,但是,操作相对较为复杂。知名税法专家、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张广通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只从总价款中扣除贷款和债券利息是不够的,还应扣除设备回购的价款,这样增值额才名符其实。不过,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在13号文应不应该废除问题上,业内人士对方案一有异议,表示最好不要废除。
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礼斌告诉本报记者,方案一规定“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保证了在资金流、货流和票流一致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公司计算增值税时可以抵扣货物的本金,扩充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公告)规定的可差额扣除的项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税负。但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如果承租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包括非“营改增”纳税人),则通常只能取得3%的进项税额抵扣发票(需要小规模纳税人去税务机关代开),相对17%的销项税额,实际税负可能仍然较高;其次,如果废止13号文,则承租方需要确认相应资产转让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可能增加承租方的税收负担;再次,操作相对复杂。从避免增加承租方税负的角度,如果实行方案一,他更倾向于同时保留13号文的适用。
近日,包括工银租赁、民生租赁、远东租赁等在内的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收到财政部《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并被要求尽快反馈意见。据知情人士透露,正式文件最快可能会在“十一”前后出台,以便各单位在三季度税费汇缴前按新规定执行。
据悉,《意见稿》明确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分开的规定,对影响最大的“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根本区别就在于融资租赁回租业务本金的处理。针对两个方案,业内专家有何看法,哪个对企业更有利?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业内专家。
方案一:可行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方案一是,经央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中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废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文”)。
有专家认为,相比而言,方案一可以如实反映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的业务流程,保证了货、款、票流动的一致性,但是,操作相对较为复杂。知名税法专家、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张广通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只从总价款中扣除贷款和债券利息是不够的,还应扣除设备回购的价款,这样增值额才名符其实。不过,记者在采访中发现,在13号文应不应该废除问题上,业内人士对方案一有异议,表示最好不要废除。
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礼斌告诉本报记者,方案一规定“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保证了在资金流、货流和票流一致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公司计算增值税时可以抵扣货物的本金,扩充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公告)规定的可差额扣除的项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税负。但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如果承租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包括非“营改增”纳税人),则通常只能取得3%的进项税额抵扣发票(需要小规模纳税人去税务机关代开),相对17%的销项税额,实际税负可能仍然较高;其次,如果废止13号文,则承租方需要确认相应资产转让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可能增加承租方的税收负担;再次,操作相对复杂。从避免增加承租方税负的角度,如果实行方案一,他更倾向于同时保留13号文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