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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2)

时间:2010-01-27  点击: 来源:未知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
  答:按照有关规定,判断承包工程是不是构成常设机构,应按承包工程的持续时间进行认定,其中临时性或季节性停工不减少工程持续时间。

  • 新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涵盖的范围,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上述所得可减免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又规定,法的第二 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的疑问是,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其他所得”是否有更进一步的明确?是否包涵了非居民企业 派员提供劳务所得?原先只有预提所得税是按10%的税率征税的,即只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是属于 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新的税法是否还有“预提所得税”的概念?如果有这一概念,新法中是否还是只有“预提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征税,还是按法的第三 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含劳务所得)都可以适用10%的税率?
   答: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这类源泉扣缴所得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 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  这类所得是属于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基本税率 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

  •如果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提供服务,且全部在境外提供,若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向非居民企业追征税款,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会向境内的扣缴义务人来追讨税款?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非 居民企业现在也有汇算清缴的要求,但国税发「2009」6号中提到了不到一年的项目不需要做汇算清缴,请问这里的"一年"是指公历年度满一年,还是累计满 一年?简单来说若一个项目从08年一直跨度到09年,每年占7个月,是否需要做汇算清缴?另外,这里的时间是否指“境内发生服务”的时间?
  答:这里的“一年”是指公历年度。您举的例子需要做汇算清缴。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要求非居民企业在华从事仓储租赁,按19号令进行税务管理。但《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要求支付境外租金进行源泉扣缴。我们要向境外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现在深圳税务局税官 们都说不清楚该笔租金在华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还是按常设机构原则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我们的意见:该笔租金是被动收入,应该缴纳10%的预提所 得税。
  答:问题中提出的关于向境外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的性质问题,如该非居民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提供仓储租赁 服务,而是委托独立代理人管理和交易,则属于消极所得,对其租金收入应按照10%税率扣缴。如设有机构、场所取得与其有实际联系的租金收入,则应将租金收 入作为经营利润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三)
  •如果境外注册的公司(BVI)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其取得的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的投资分红(股息)无需在境内扣缴税款(免税收益),请问其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是否也不要在中国境内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答:根据描述的情形,被我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公司,其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应并入居民企业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若合同双方均为位于境外的非居民企业,有部分劳务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提供,税务机关如何管理?
   答: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首先,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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