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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企业2009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3)

时间:2010-02-04  点击: 来源:京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
  五、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更正、补齐。
  六、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应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方法核定。
  七、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
  3、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十、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缴已减免税款、滞纳金。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对确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减免税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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