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因搬迁进行税务清算
来源:京审 作者:税务师事务所 点击:
次 时间:2010-06-11 16: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之规定,享有“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的生产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则应当追回已享有的减免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以及第八十八条“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工、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规定,所谓经营期不满十年,是指外资企业从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的期间未达十年的情况,即未经营满十年,外资企业即终止、解散、清算从而主体消亡了。而迁移或者搬迁即注册地的变化,只是外资企业经营地点的变更,但作为生产性外资企业的主体及其性质并未发生任何改变,而且处于持续经营的状况,因而不属于税法所称之“终止生产、经营”。至于在搬迁之前,需要进行税务注销和清算,并在新的注册地重新办理工商和税务的变更或者设立登记,只是出于工商和税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处理,并不改变外资企业的经营期持续计算。因此,搬迁前进行税务清算时,依法无须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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