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读(5)
来源:未知 作者:京审 点击:
次 时间:2014-01-16 14:42
(三)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税前扣除的三大基本原则
实际发生原则蕴含了以下具体要求: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的业务事项是真实的、业已客观发生或存在的;具备合规、适当的凭证并可验证;款项业已支付;履行了必要的税收管理程序、手续等。条例中阐明相关性原则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它首先要求一项扣除应与纳税人的收入在性质上、根源上存在直接关系。例如,企业经营者家庭或个人的某项消费性支出(如聘用保姆费用)或许有助于公司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但这充其量是间接相关,不可于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还要求纳税人划分与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项目,划分不同纳税年度与收入相关的支出,否则将会影响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待遇的享受或产生税收风险。另外,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由于资本性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于以后各期,故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条例中将合理性原则规定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原则下,条例中对某些税前扣除项目规定了具体比例,或提出了一般要求。
现概要分析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的主要变化及其相关问题。
1、工资及“三项经费”。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项规定宣告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办法成为历史,消除了对职工薪酬既征收个人所得税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重叠征税现象。条例中要求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实际发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提取的应付职工薪酬应实际支付,在实务中,纳税年度结束前提取的应付职工薪酬最迟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否则应对其余额作纳税调整。对于股份支付,无论是以权益结算还是以现金结算,在等待期内,企业提取的职工薪酬费用显然不符合实际发生的原则要求,应当构成纳税调整事项。而条例中不再规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标准,这也客观上为部分企业增加工资薪金支出、减少利润分配进而降低综合税收成本留下一定空间。那么,条例中关于工资薪金支出“合理的”要求,是否为今后进一步制定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埋下伏笔,有待观察。
在关于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方面,条例中分别规定了14%、2%、2.5%的限制比例,且规定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扣除。“三项经费”的计提依据均为工资薪金总额而不同于原先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值得注意的是,在“三项经费”扣除标准前,分别加上了“发生的”、“拨缴的”等限定性词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提取而未实际使用、支付的费用应予纳税调整。而新法实施之前,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提取的14%的职工福利费、内外资企业按财务制度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并未要求纳税调整。这一扣除政策的变化还带来了税制改革前后如何衔接过渡的问题。例如,内资企业账面结存的应付福利费余额如何处理?如果企业将其转入损益是否应予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