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读(7)
来源:未知 作者:京审 点击:
次 时间:2014-01-16 14:42
5、资产的计税基础。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在会计计量属性多元化以后税法中提出的一项确定性原则要求。例如,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确认,则此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历史成本。又如,某上市公司收购另一非同一控制的目标企业100%的股权,目标企业按评估确认值调整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因评估增(减)值并不计入目标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故其计税基础应保持为原账面价值。上述原则也将运用于企业重组中资产计税基础的管理。
6、长期资产的分期扣除。条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企业资产更新速度加快、近年资产价格升幅较大等因素,放宽了诸多限制条件和标准。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折旧年限改为4年,将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改为3年。不仅如此,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条例中没有限定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在使用加速折旧法时不得同时缩短折旧年限。同时,条例中取消了对固定资产预留残值率的统一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上述规定必将促进企业加速收回投资,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减少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企业也要注意在此方面新旧税法如何衔接的具体规定,即企业在2008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尚未折旧期满的,在2008年度开始是否可以调整计税折旧政策。
关于无形资产,条例中规定应按直线法摊销且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后者应为一项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如果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低于10年,则可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年限摊销;反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选择。例如,某企业受让了一项商标权,合同年限为5年,则企业可按5年摊销。又如,企业自行研发了一项专利并资本化,法律保护年限为20年,该企业预计该项专利经济寿命约6—8年,则该项专利在税前分期扣除的年限最短不得低于10年。但对于有效使用年限确定的无形资产,例如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按合同约定年限摊销,而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10年摊销。对于企业外购商誉,因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不作摊销,只在资产负债表日作减值测试,而未经税法核定的准备金不得于税前扣除,故条例中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方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