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读(6)
来源:未知 作者:京审 点击:
次 时间:2014-01-16 14:42
2、社会保障性支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上述可以扣除保险的范围和标准尚待明确。广义的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信托型年金和缴费型商业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不同的是,它属于企业自愿的福利制度,如果未来对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两项补充保险个人所得税实行暂免征税,则将对企业有较大的吸引力。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笔者认为,企业管理人员、营销人员在因公出差途中购买的一般航空保险应属于此列,符合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要求。
3、营销费用支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公私不分明,较之于原税法,条例采用了双重限制。假定一家公司年度销售收入1亿元,全年业务招待费为120万元,其60%为72万元,再按年度销售收入的5‰计算限额为50万元,则又超出限额22万元,则税前扣除金额为50万元。如果该企业全年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则可税前扣除48万元。该项扣除还存在有待明确的一些具体问题,如“销售(营业)收入”的口径是什么?对于特定类型的企业如投资公司、代理公司等,计算限额的基数是什么?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在某一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各期受益的现象,故条例在设定标准的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对于每年都有高额广告、宣传费用发生的企业而言,该条规定又有限制过度广告促销之意。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两项费用应为“符合条件的”,而条例中并未规定其具体条件。在国税发[2000]84号文中曾规定了广告费的条件,而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广告性赞助支出、会议费乃至业务招待费等费用项目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那么清晰,在实务中应引起注意。
4、财务费用。条例结合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变化而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此前,税法中只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在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中只是对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企业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范围加以明确,而未规定具体限制比例。关于此项意在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曾规定作为内资企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往往会导致确实基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一方因超过标准而不得税前扣除,另一方却全额作为利息收入征税,从而产生重复征税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今后另行规定的标准中应考虑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实务中,企业还应注意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的凭证合规性要求。